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張毅民 、 劉鈞 及 莊志伸 於民國77年間見國內游資充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台北市○○○路○○○號4樓設立聚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力公司),由被告莊志伸任董事長、劉鈞任副董事長、張毅民任董事兼總裁,同年10月間再延聘知情之被告甲○○擔任財務執行長,四人共同明知聚力公司並無相關企業,償債及獲利能力不足,仍對外大肆宣傳,佯稱該公司在國內外有聚達國際公司等14家相關企業,營運良好,若存入每股新台幣(下同)15萬元,每月至少可領取四分以上之高利,而連續向不特定之公眾詐取金錢,並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迄78年2月1日止,共計詐騙 廖漢斌 等投資人計1億6,115萬元,因認被告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2條第1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等語(被告張毅民、劉鈞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已經本院78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2條第1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8年2月1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最重本刑為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亦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3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而本件經公訴人於78年3月21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82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致被告甲○○部分之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段期間乃依法行使追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被告甲○○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加計通緝發布日(即82年3月26日)減去公訴人開始追訴(即78年3月21日)之日數,亦即4年又6日。另本案自7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迄至同年4月18日繫屬本院之日止,此期間計19日並未行使追訴權,自應加以扣除。綜此,本件追訴權時效自78年2月1日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公訴人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4年又6日之期間,以及減去公訴人及本院上開不行使追訴權之19日之期間,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94年7月18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2條第1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