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7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科技工業區上班,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該路段與崙仔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崙仔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所駕駛之車輛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 張凱棓 (業經原審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張峻瑋 ,沿保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張凱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張凱棓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凱棓、張峻瑋均因而人、車倒地,張凱棓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部上髁骨頭裂傷等傷害;張峻瑋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斗六分局報請及張凱棓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造成張峻瑋死亡、張凱棓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雖為了搶先左轉而佔用對向車道,然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駕使之車係完全靜止而停在路口待轉,因對方之車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直接相撞,其過失比例應沒有對方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3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與張凱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相驗卷第20-27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張凱棓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部上髁骨頭裂傷等傷害,被害人張峻瑋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3月11日上午7時39分許不治死亡,亦分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林骨科診所97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7-28頁,相驗卷第31頁、第38-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
甲○○之供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崙仔路交岔路口處,被告甲○○肇事當時係沿保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崙仔路,告訴人張凱棓則係沿保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停止位置,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其車輛斜停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北西方,車身絕大部分位在對向來車道上,且已占據對向來車道半個路面以上,顯見被告甲○○於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占用來車道甚明。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車左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相驗卷第7頁),所述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分欄之記載相符,堪認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確為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張凱棓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若如被告甲○○所言其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及依其所提出之被告張凱棓機車路線圖(原審卷第62頁),則此次車禍之發生,應為告訴人張凱棓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惟本件告訴人張凱棓之機車撞擊位置卻在其左側車身,依兩車撞擊位置判斷應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左轉行進間與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始會造成此種車損狀況;況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張凱棓所駕機車於肇事後之位置顯示,撞擊當時該機車之左側應有撞擊力始會致該機車於肇事後停置在被告車之左側,被告甲○○辯稱其車輛是處於停止狀態,不足採信。而被告甲○○為轉彎車輛,告訴人張凱棓為直行車,於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甫離開保長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停止線,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而告訴人張凱棓之機車則已通過該路口超過一半之距離,足認被告甲○○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否則不致與被告張凱棓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
㈢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卷內現場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被告張凱棓所行駛之保長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路寬約5.5公尺,保長路車道中央並未設置分隔島,無種植樹木或其他障礙物,張凱棓所行駛之該路段,視野寬廣,可清楚看見前方車輛動態(如相驗卷第20頁照片編號1所示),且依現場圖可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甫離開其原本行駛之車道進行左轉,此時該車輛距離被告張凱棓所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大約有11公尺(依現場圖比例尺每格2公尺計算),堪認被告於進入該路口時,對於前方車輛動態,有充分的時間、距離反應,並無猝不及防之情事,告訴人張凱棓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到前方甲○○之車輛正進行左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其發生碰撞,亦足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依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車損照片可知(相驗卷第22至24頁),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車輛凹陷、損壞情形相當嚴重,堪認告訴人張凱棓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力道強烈,顯見其行車有相當之速度,是告訴人張凱棓於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堪認定。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指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凱棓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7年4月22日嘉雲鑑970168字第097580115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0至62頁),益徵被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
㈤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應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張凱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此肇致本件車禍,均屬有過失。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張峻瑋之死亡及被告張凱棓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車禍之過失責任,如依卷證資料,已足以明確判定,法
官自可本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不以送鑑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聲請本院再指定國立成功大學或其他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車禍過失責任之輕重,然因依卷內資料,本院認已足資判斷,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辦意旨書原記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原審卷第82頁補充理由書)。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張凱棓、張峻瑋之個人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過失之程度,肇致被害人張峻瑋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甲○○並因此造成張凱棓受有上開傷害,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或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