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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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至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8日17時55分許,與同案業經判刑確定之 李振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甲○住處,由李振宏交付其因工作之便所取得甲○家中之鑰匙予乙○○,乙○○即持該鑰匙無故侵入甲○上開住宅,李振宏則在屋外把風,由乙○○入內竊取甲○所有金飾重約十一點五兩,得手後再由李振宏將得手之部分金飾持向不知情之當舖及銀樓業者典當。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 王健華陳以理 於警詢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嘉義縣○○鄉○○村○○路○○號甲○住處,並竊取甲○所有金飾重約十一點五兩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6-1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8頁、第9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98年3月19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屬相符(詳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第4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書、當票、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書證附卷可按,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云云,惟訊據承辦本案之員警 莊政峰 於本院結證證稱:本案原係偵辦李振宏竊盜,嗣因被告乙○○係與李振宏前往被害人甲○家中談和解時,被甲○發現係共犯,經甲○向警局報案,始前往甲○家將被告乙○○帶回警局偵辦查證,並非被告乙○○向警局自首,則被告既經被害人甲○告發,並非自首,所辯係自首云云,殊不足取。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同案業經判刑確定之李振宏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於92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至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認定被告係累犯,惟並未於事實欄記載其為累犯之依據,致事實之記載與主文及理由矛盾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為貪圖財物花用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巨,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配合偵審程序且未取得贓款,並曾勸李振宏償還贓款,嗣又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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