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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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四號、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陳美鳳 )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召集如下二組民間互助會:①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下稱甲會);②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一會,每會亦二萬元(下稱乙會)(本院不知公訴人憑何證據,竟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為一會,會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會員三十二人,每會二萬元,顯有誤載),嗣因負債累累,無法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未經戊○同意,偽造其投標之標單冒標,致生損害於戊○;又被告已陷於無資力狀能,猶以詐術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丁○○、丙○、乙○○○、戊○、己○○等會員收取會款,致渠等會員陷於錯誤分別將會款交予被告收受用磬,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宣布倒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互助會簿上戊○一欄標註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得標,標金四千六百元,惟其復自承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又以五千八百元得標,足認被告確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冒戊○之名標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雖甲會互助會簿上戊○一欄下標註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得標,標金四千六百元,惟標會後所紀錄之得標情形,並未依實際狀況記載,故戊○一欄下之紀錄,非即表示係戊○得標,而戊○所參加之互助會為甲會,其實際上係親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五千八百元投標並得標,另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則係由會員庚○○○(即會單上之海產美、阿美)以四千六百元得標,所得會款,伊除給付部分現金外,並簽發以林口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下稱農會支票二紙)交付以代會款之給付,是伊並無冒標互助會之行為;又伊所召集之甲、乙二個互助會均正常進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份(如期給付會款之時間為同年八月份),後因遭會員倒會,始無力繼續進行,主觀上自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會員「徐二F」持有之甲會互助會簿(見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所示,會員「 阿白 (即戊○)」一欄下雖記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四千五百元」,惟會員因常未至現場投標,致會單上記載得標情形,不符實際標會狀況者,事所常有,如本案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簿(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其於「阿白」一欄下卻記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千三百元」,明顯與「徐二樓」之互助會簿所載不同,另告訴人丁○○(以 金治 名義參加)、丙○(以大姊、二姊名義參加)、乙○○○三人於偵審中迭稱渠等現仍為活會,然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甲會互助會簿及卷附乙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頁)所載內容,該三位告訴人均已標得會款,成為死會,則「徐二樓」持有之甲會互會簿上所記載之得標情形,是否反應真實標會狀況,非無可疑﹖究何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標得甲會,即有探究之必要。茲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二個,均已得標而為死會等情,其雖另稱得標日期、金額已不復記憶,但其中一次得標後,被告曾於約定之三日內正常交付林口鄉農會之支票以代會款之給付,經本院提示前揭農會支票二紙予以辨識,又供陳此乃用以給付會款之支票,且係於得標後三日內正常給付者等情,據此,足認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係由庚○○○標得甲會,參諸戊○於偵審中亦供陳:伊只參加甲會一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五千八百元得標等語,益證被告並未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戊○」名義冒標互助會,公訴人僅以「徐二F」持有之互助會簿之記載內容而認定被告冒標互助會,尚屬無據。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且按召集互助會之人,通常其經濟狀況不佳,自不能以其事後倒會即認定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構成詐欺罪嫌,仍應視召會之初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於召集前開甲會、乙會後,雖進行至八十五年十月而宣布倒會,然告訴人丁○○、丙○、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份之前該二互助會並未聽說有問題,應係均正常進行等情,堪認甲會已正常進行一年十個,乙會亦正常進行九個月,在此情況下難謂被告於召集助會之初其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雖事後倒會,仍不能認正常進行互助會期間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經核尚屬實情,堪予採信,尚難論以行使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