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仍存有債務糾紛,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債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新榕園餐廳」前,推由與之有默示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於告訴人不願清償時,以「如不還錢,要把你押走」等語予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告訴人同意簽下本票承認該筆債務之存在,被告乙○○、丁○○及該成年男子等三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甲○○證述:當時有三名男子將戊○○攔下並圍住,其則在距離二到三公尺之地方等候,有聽到該三名男子要戊○○簽下本票,其中一名男子亦過來對其稱:「是看在妳的面子上,才沒把戊○○押走」等情明確;且被告丁○○供稱告訴人原先並不願承認及清償該筆款項,此不僅與被告乙○○所辯告訴人不否認該筆債務存在等情不符,益證告訴人係在遭被告乙○○、丁○○等人之言詞恐嚇下,方才同意簽下本票;另被告丙○○原本即與被告乙○○、丁○○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一起,且係在推由被告乙○○、丁○○等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後方才離開,並於被告乙○○、丁○○等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之際,用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對談如何清償債務,則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丁○○如何向告訴人強行索取債務一情,當知之甚詳,參以其未有阻止被告乙○○、丁○○等人之不當行為觀之,足認其與被告乙○○、丁○○等人先前即有恐嚇告訴人之默示犯意聯絡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曾向伊借款約十一萬元未清償,伊催討時告訴人態度很兇,就不敢再向他要錢,案發當天與被告乙○○相約吃麵,被告乙○○並與被告丁○○一同前來,而在路上偶遇告訴人,就請他幫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伊有事就先行離開,途中雖接獲告訴人電話談論債務解決問題,惟不知被告乙○○、丁○○與告訴人在現場如何商討解決方式,自不清楚是否有出言恐嚇之情形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告訴人有承認積欠被告丙○○債務,故以平常態度與告訴人談論解決方式,並未出言恐嚇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乙○○與告訴人談論債務解決問題時,伊人站在旁邊,並未參與,僅在告訴人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時順口說「欠錢,還錢而已」,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雖均指訴:於案發當天在新榕園餐廳內先看見被告丙○○,用餐後離去之際,即遭被告乙○○、丁○○及另一不詳男子攔下並圍住催討債務,因未同意,而受恐嚇「如果不還錢,要把你押走」等語,惟其前於案發後之同年月四日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報案時,僅指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準備攔計程車離去之時,忽然有三名陌生男子將我攔住,並稱我欠丙○○新台幣十一萬元,要我歸還,而我便回答說,要與丙○○見面後再談此事,後該三名男子便打電話給丙○○,我便與丙○○說,這事見面後再談,而丙○○不肯,便要我簽下本票十萬元,『而我怕他們對我動手,因此便簽下本票』,而我就走人了』等情,並未具體指陳被告等有出言恫嚇「如果不還錢,要把你押走」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且告訴人復自承與被告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彼此會花用對方之金錢等語,自無法釐清雙方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其遭三名男子單純攔下為被告丙○○催討債務時,當知事情緣由,是其警訊中所稱「而我怕他們對我動手,因此便簽下本票』乙節,應係告訴人主觀之判斷,非因遭攔下催討債務而心生此畏懼所致。果告訴人遭恐嚇簽下本票,何以於報案之初,未詳細指陳距案發日僅「二日」而記憶猶新之所受恐嚇情節﹖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與告訴人一起在新榕園餐廳吃飯,吃完要離開,過馬路攔計程車時,便有三人攔住告訴人,伊便站在約二、三公尺遠的旁邊等,他們談了很久,談什麼伊並不清楚,只聽到要告訴人簽本票,並未聽他們吵架,後來有一個男的看伊等得不耐煩,就過來對伊說,看在伊面子上,才沒把告訴人押走,在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才一起離開,而當時那三個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之態度比較低調,一直與他們交涉解決,但那三人將告訴人圍在中間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該證人固提及「其中一人對伊說,看在伊面子上,才沒把告訴人押走;三人將告訴人圍在中間,不讓他離開」,然而所謂「看在伊面子上,才沒把告訴人押走」等語,係對該證人說的,加以證人甲○○僅站立約二、三公尺之處近,在雙方長久談判的過程中,竟未聽到告訴人曾遭恐嚇之言語,則攔下告訴人之三個人是否對告訴人恫嚇「如不還錢,要把你押走」等語,即不明確;況且該證人亦稱「並未聽到他們吵架、告訴人之態度比較低調,一直與他們交涉解決」,亦足認雙方談判氣氛尚屬平和,縱該三人將告訴人圍在中間,不讓其離開,仍難謂告訴人非自己願意留下解決債務糾紛;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又證稱:因知道雙方有債務關係,所以才站到約二公尺的旁邊等等語,益證當時告訴人與對方確實在談論債務解決之事,事出有因,且其自始均未指認攔下告訴人之三個人是否包含被告乙○○、丁○○,於本院調查中又稱不太記得那三人之長相,無法指認被告乙○○、丁○○是否為其中二個人。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言,無法擔保告訴人指訴遭恐嚇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對被告等不利事實認定之論據。
綜上敘述,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等成立恐嚇罪嫌之論據,尚有未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曾犯此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以前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林建中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