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
癸○○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一九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癸○○、子○○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因共同招集數會互助會,先後被 汪翁 金珠 、 陳順榮 、 易顯南 、 李美治 、 林秀琴 及 林靜音 等人得標後,拒不繳納死會會款,致財務陷於週轉不靈,竟共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以各人名義分任會首方式,續召集下列三組互助會,於該三組互助會進行期間,以虛列會員名單,再用被虛列會員名義或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活會會款之方式,冒標標詐取會款詳情如下:㈠癸○○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一百零七名會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開標,標會時間為每月二十日,每逢偶數月份則於該月五日加開一會,會期預計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結束。癸○○先後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在空白紙上分別偽簽 薛肇文 、 易顯榮 、 石育鑫 、 蔡咸蕊 及陳順榮之署押,再填寫約四千餘元不等之金額於標單上,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薛肇文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午○○, 黎蘭 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癸○○收受,其所詐得之金額,每次約數十萬元不等(標到金額約可取得六十萬元之譜,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中所詐取之詳細活會會款金額)。㈡癸○○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一百名會員,於每月之九日及二十三日於上址開標,會期預計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結束。癸○○明知 梁明進 、 梁春娥 並未同意參加互助會,而會員寅○○亦僅同意參加一會,竟虛列梁明進、梁春娥為各參加二會之互助會員,寅○○則亦參加二會於互助會單上,持交其他會員,使其等誤以為梁明進及梁春娥為互助會員,寅○○為參加二會之會員,並自八十六年間之某不詳開標日起,陸續在空白紙上偽造梁明進、梁春娥、 何延明 之署押,填寫六千多元不等之金額,另於八十七年初之某開標日,偽造寅○○之署押,填寫九千多元之金額於標單上,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梁明進、梁春娥、何延明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黎蘭、 方桂花 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癸○○收受,其所詐得活會會款金額約數十萬元不等(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㈢子○○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一百零八名會員,於每月之一日及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會期預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結束,並邀集黎蘭、陳順榮等人參加互助會,子○○明知己○○○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虛列己○○○為會員於互助會單上,使其他會員誤以為己○○○為互助會員。子○○並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在空白紙上偽造己○○○之署押,填寫不詳金額於標單上,以表明己○○○參與競標及其願付之標息,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黎蘭、陳順榮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子○○,其所詐取之金額約為數十萬元(惟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標息,致亦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癸○○、子○○嗣終因週轉不靈,無法負擔鉅額會款,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突然片面宣布止會,嗣經活會會員間相互查證始發覺上情。案經辰○○、甲○○、辛○○、庚○○、巳○○、卯○○○、壬○○、乙○○、寅○○、丁○○、丑○○、未○○、丙○○、曹黃美蘭及午○○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子○○固坦承有召集右揭互助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惡意倒會,是別人倒伊的會才有倒會之結果。被告癸○○辯稱: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仍有三十八個活會會員,但伊是經過五個活會會員之同意,向此五會之活會會員借標標取會款,而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召集之互助會,剛開始召集時,梁明進及梁春娥原先說要跟,寅○○則是起初要跟二會,後來會單製作完成後,梁明進及梁春娥說不跟了,寅○○又取消一會,所以伊將此情告知左右鄰居後,由伊承接三人預訂之會員地位,始轉由伊父親 黃茂寰 跟,但因伊疏忽以致未更改會單,伊絕無冒標及詐欺情事云云。子○○則以:伊並未與癸○○共同召集互助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己○○○於參加後繳了二、三會之會款,即向伊表示要退會,因此才由伊承接此會,伊並無冒標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名義所召集系爭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於每月五日及每逢偶數月之二十日加會一次,計算至八十七年五月被告止會時止,合計已開七十四會,以一百零七名會員計,應餘三十三位活會會員,此有癸○○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本會已標與未標取會員名單在卷可資佐憑。又據證人即參加系爭互助會會員之一石育鑫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會的互助會有三會,編號
、及,有二個死會,一個活會,對照癸○○自行製作提出之已標名單記載伊已標走三會,事實上伊只標二會,還餘一會活會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換言之有一會遭冒標)。證人薛肇文於偵查中證述:伊原來參加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會的互助會有四個會,拿到會單後,發現會員有一百零七位,所以伊太太向會首說只參加三會,剩下一會由會首吃下來,所以實際上只有三個會,一個死會,二個活會,但癸○○所提出之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名單中記載伊只有一個活會,事實上伊應尚有二個活會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換言之會單中原有四會,有二個互助會被冒標)。參諸卷附之其他活會會員所出具呈庭之確認名單(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至五十二頁)統計,仍有三十八位會員屬活會會會員,此有卷附之「會員確認書」共十七紙(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至五十二頁)足考,而被告 黃秀蘭 所庭呈之本會活會名單僅有三十三位,其間活會人數已有不符之情形,足見上開二證人所證陳有被冒標事實確非虛言;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差五個活會,是差陳順榮一個活會,易顯南一個活會、石育鑫一個活會、蔡咸蕊一個活會、薛肇文應該有二個活會,但是會首未標名冊只列一個活會(見偵卷第一八八頁、一八九頁)」,核與前開活會會員名單與會員確認書對照結果相合,又對照易顯南等人出具之確認書與未標取會員名單,衡之薛肇文及石育鑫之證述,足證被告癸○○確有冒薛肇文等人之名義,填具不實標單冒標共五會之情事,就此事實,本院調查中質之被告癸○○,癸○○亦直承:「有用這五人名義冒標,我用這五人名義冒標一次,時間不記得,但標金大都是四千五百元標得」無訛(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雖被告癸○○於偵查中以伊有經 陳鳳英 (以 趙麟 名義參加本會三會)及 陳圓妮 (以 陳友善 名義參加三會)二人同意,共借其五會參與投標並得標云云。此固經證人陳鳳英於偵查中證稱:伊以趙麟名義參加三會,有一個死會,二個活會,二個活會借給癸○○標會等詞,然由被告癸○○所出具之未標取會款名單中,趙麟有二會,陳友善有三會尚未標取之內容判斷,顯見其所辯有向陳鳳英二人借會標取會款一詞,或可證明有五會之會款金額由其取得,但無法說明為何薛肇文等人原先存在之五會活會,均成為死會。且被告癸○○既已借得五會標取會款,則何以會員陳鳳英(趙麟)等五會,仍列於未標取會款之會員名單內,實不免啟人疑竇;又會員蔡咸蕊之女汪翁金珠固到庭證陳蔡咸蕊名義之互助會實係伊所參加且所參加之二會均已死會,然其陳述事實已與蔡咸蕊所出具之前開確認書所載有間,且汪翁金珠自承尚積欠被告癸○○甚多會款,其自無出面指摘被告癸○○冒伊名互助會立場,是汪翁金珠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癸○○之證據,是故被告原審前所辯曾經五會會員同意借標,導致活會會員人數不符之詞,應係圖卸之語,委不足採。
㈡、被告癸○○名義所另召集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一百名會員,此有附卷之互助會單可資佐憑。惟據互助會單上所列之會員梁明進及梁春娥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之互助會,其二人並無跟會,為何會單上有二人之名字,其等並不知道,其等亦無同意 黃永蘭 用其二人之名字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一會員寅○○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之互助會,是活會。為何會單上編號第六十五號及九十九號是伊名字,伊不清楚,事實上伊只參加一會。當時有請癸○○更正會單,但癸○○沒有更正,伊不同意癸○○以伊名義參加該一會之互助會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癸○○於偵審中自承:梁明進及梁春娥原本要參加此會,伊始將二人列入,之後二人又說不跟了,伊才吃下二人的會,讓伊父親黃茂寰跟,互助會單因伊疏忽沒有將此情告知其他會員,但有告知左鄰右舍。而寅○○於剛開始時本欲參加二會,後來退掉一會,伊讓給 方秀桃 ,方秀桃標走了,但沒有修改會單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證明互助會單上所載梁明進、梁春娥各二會,寅○○一會等內容係虛列。被告癸○○確有未經梁明進、梁春娥、寅○○同意授權,擅自將原先已製作完成有該三人名義之互助會單,無權仍予以繼續沿用,且復持之以行使,使其他參與本會之互助會員誤信該三人有參加如互助會單所載之會數一情至明。梁明進、梁春娥既未如會單上所示之各有參加二個互助會,則根本無法各自以其名義參加本會,填寫標單參與競標,而寅○○僅參加本會一會,且係活會,則由被告癸○○所提出之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名單中,何以出現有梁明進、梁春娥各已標取二會、寅○○已標取一會之記載?其非冒標行為所致自非莫屬。另佐以證人何延明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跟本會一會,是活會,伊之所以會被列入已標會之名單內,伊不知,是被癸○○冒標,因伊在接到證人傳票前二日(即十一月三日),癸○○有找伊說因偷標伊的會,要跟伊和解等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亦足證被告癸○○確亦有冒標何延明活會以詐取互助會款之情事亦明。況衡諸常情,被告癸○○既擔任本會會首,於會單製作完成後,原先預訂參加之會員要求退會並獲得其承諾時,本應即時更正互助會單,再重新將已更新之互助會單發予所有會員各持一份為憑,或於另覓他人承接各該退會之會員地位時,亦應將退會及承接會員姓名告知其他會員,使其他會員修正其會單,作為本會發生任何責任歸屬時之求償依據。被告癸○○已召集互助會有十年之久,豈有不知此情之理,其竟不為必要之更正及通知,使其他會員誤認會單上之會員並無任何更動,其有藉此冒標會款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冒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以被告子○○名義所召集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一百零八名會員,於進行至第七十一會時止會,此有附卷之該會互助會單及被告子○○所提出之已標與未標取會員名單可資佐憑,且被告子○○亦直言非虛。由該已標取會款會員名單中所列,會員己○○○已標取一會之記載而言,客觀上應係己○○○為本會之會員,且已標取一會之意。然依會員己○○○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先有參加子○○召集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編號為六十,後來伊發現會員人數太多,伊即於開標前向子○○表示不欲參加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曾出具切結書一紙(附於八七偵一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參以被告子○○於偵查中所述:己○○○原本要跟會,但名冊造好後又不跟了,所以伊才將本會吃下來,但因伊疏忽而沒有將此情告訴其他會員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甲○○證述:子○○並沒有告訴會員說己○○○並未參加此會等語相符,且互核一致。足證會單上編號之己○○○實未參加本互助會,而被告亦始終未將之刪除或更正,繼續將未經己○○○授權之互助會單持以行使,使其他參加本會之會員認為己○○○係本會之會員。雖被告子○○辯稱係由其承接己○○○之會員地位,並以自己之名義標取該會云云。惟對照本會之互助會單及已標取會款會員名單觀之,被告子○○參加本會有五會,如加上承接己○○○一會,即為六會,而已標取四會。如其係以自己名義競標並標取會款,本應將此會算入其所標取之第五個死會,如將之列為己○○○標取,則出現由被告子○○標取會款,而因此使己○○○由活會變為死會之謬論,與常理乖違,至為顯然。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己○○○有繳過二次會款,第三次才退掉,其才退回已繳會款而承接此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繼則供稱是戊○○經手的,己○○○不了解此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情節顯不一致,被告子○○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冒用己○○○名義參與競標,始將己○○○列為死會會員甚明。己○○○嗣固於本院到庭翻異前詞改證陳:互助會都是伊太太(即戊○○)處理,伊對實際情形不了解,偵查中係不知情況下所為陳述,標會係伊太太去標,伊員知標一會,標金係伊太太處理,又據證人戊○○到庭證陳:「我原先參加三會,後來退掉一會,就是我弟弟那會(即卷附於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會之互助會,編號會員 岳瑞豐 ,另同會戊○○亦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即編號,依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一頁所附之已標名單未列名戊○
○已標會註記,另該會依據同一已標名單確列名岳瑞豐為已標死會),我參加就是一號及一○六號會,用我和我先生己○○○名字」、「六月一日是我用我先生名字參加互助會,但這會是活會,一直沒有標「這互助會我們確實有參加,如果沒參加為何會交會款」、「互助會都是我在處理,我先生不清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為附和。然依卷附於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固有編號會員岳瑞豐一會及戊○○亦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即編號,然依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一頁所附之已標名單固未列名戊○○已標會註記,然依據同一已標名單卻列名岳瑞豐為已標死會,如再對照另系爭六月一日會之互助會(即列己○○○為會員之互助會)已標會員名單(附於原審卷一百四十七頁)亦列名己○○○係已標會會員,顯然戊○○所稱伊所參加之互助會已被列二會死會,與戊○○所稱伊已標一會,尚有一會活會說詞不符,是嗣後戊○○、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仍不足以推翻前開冒標之認定。
㈣、復查:告訴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各參加被告癸○○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及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均為被告癸○○來邀會,且會款也是匯到被告癸○○之帳戶等語,告訴人巳○○所述之匯款情節與證人丑○○、未○○及甲○○等證述之語相符(以上均詳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子○○於偵查中所陳:伊與癸○○之互助會係二人共同經營,有的伊擔任會首,有些是由癸○○擔任會首之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由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共同宣佈止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等證述綦詳。另由被告二人止會後,共同與所有會員進行調解及和解事宜,此有卷附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十七紙、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可憑,如係各自獨立召集互助會,應無止會之共同原因,而財務困難、週轉不靈之情形,亦應各不相同,互無關連,且於同年同月同日以被告二人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皆同時宣布止會,止會後又共同出面與會員簽署調解書及和解書等情以觀,足證明被告二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應係共同召集、經營無訛,其等所辯非共同召集云云,與事實不符,及卷附有諸位證人即會員稱不知有被告二人有共同經營情形之有利被告之證詞,參以每位會員與會首間互動情形各異,有眾多會員未獲告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情形,而為不知情之證詞,尚難據此執以為被告二人未共同經營互助會之情,自均難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畏罪諉卸之詞,無可信採,罪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刑法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條次原為二百二十條,修正後條次改為同條第一項,爰依修正後條次論究)。查被告癸○○、子○○於互助會標會時,共同在空白紙上書寫石育鑫、陳順榮、易顯南、蔡咸蕊、薛肇文、梁明進、梁春娥、寅○○、何延明、己○○○等人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石育鑫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列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子○○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癸○○、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假冒活會會員名義參與互助會並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又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子○○就上揭犯行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癸○○、子○○各次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詐欺犯行。被告癸○○、子○○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敘及冒標活會標取會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漏未究及冒標何延明互助會款部分事實,然各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癸○○、子○○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未就被告冒標活會會員何延明之事實起訴,原審法院逕予論列,判決理由中則未予敘明,亦有未洽。㈡刑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就第二百二十條增訂二項,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猶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論述被告二人所犯法條(原審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行),亦有未合。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子○○否認全部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子○○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虛列會員並冒標會款,詐得告訴人等金額達數百萬元之鉅,詐取告訴人等畢生積蓄,肇致之損害非輕,並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於犯罪後否認之部分犯行,飾詞巧辯,力圖卸責,惟已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並已清償部分債款(惟迄至目前實際清償成數客觀上仍非合理相當)及冒標分擔犯行大都由癸○○於其會首名下之互助會擔任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偽造石育鑫、陳順榮、易顯南、蔡咸蕊、薛肇文、梁明進、梁春娥、寅○○、何延明等署押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衡情與一般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相同,該等標單已滅失之情堪以認定,則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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