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龍威於民國103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港55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因衝撞該登記站柵欄而在高雄港31號碼頭查驗登記站為警予以攔查,員警察覺其涉及酒醉騎車,遂依法於同日23時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龍威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為被告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其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雖肇生交通事故卻未造成他人受傷,另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則具狀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案件書狀況聲請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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