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申請認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01號上訴人謝竹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認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㈠上訴人與其配偶 盧彥夫 係98年8月14日結婚。96年10月間,盧彥夫購買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地;96年11月間,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房地(下稱第二屋);98年8月間,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巷○弄3之2號房地(下稱第三屋);99年4月18日,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地登記時間為99年6月2日,上訴人係100年8月22日出售,銷售價為745萬元)。嗣99年5月上訴人出售第二屋,99年10月上訴人出售第三屋。
㈡100年5月4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公布施行以後,上訴人欲出售其持有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而於100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認定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要件。經被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0103007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函)否准認定。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3月3日撤銷被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函。嗣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001276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4月5日函)否准,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101年6月15日撤銷被上訴人101年4月5日函。嗣101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後段「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規定之情形,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0015399號函否准認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顯無尊重憲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對人民勞工工作權的最低保障,而是根據行政裁量權的解釋而為裁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人民因信任勞基法而與雇主達成被資遣協議,勞工實屬弱勢,資方縱開出優於勞基法條件資遣,但還是一種非自願離職,但原審法院卻罔顧此信賴保護原則之基本精神,判決理由矛盾。另原判決完全不顧法律優位原則而顯然違背法令。再,原判決顯然係主動協助被上訴人蒐集證據,而非出於被上訴人申請,恐係財政部與原審法院協調後產生之結果,則人民信任最後的裁判機關,竟協助被上訴人取證,使上訴人喪失鉅額財產云云。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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