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茂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茂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茂道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已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意旨,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3年7月│屏東地院│103年8月│同左│103年9月│屏東地檢│││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26日│103年度交│29日││30日│103年度執│││通危險罪│,以新台幣1│11時許│簡字第1747││││字第5806號││││千元折算1日││號││││(已執行完││││。││││││畢)│├─┼────┼──────┼────┼─────┼────┼─────┼────┼─────┤│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3年8月│本院103年│103年10│同左│103年11│高雄地檢│││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20日│度交簡字第│月7日││月11日│103年度執│││通危險罪│,以新台幣1│10時30分│5315號││││字第16739││││千元折算1日│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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