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80號聲請人 黃正雄
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之相關證明文件,作成在溫寮○○○鎮○○○段○○○號私有土地邊與河川公地交界處,為設置堤防行政處分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以聲請人之訴於法不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33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關於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4年8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即已提出之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確定判決及78年度裁字第304號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前臺灣省水利局局長會見抗告人之會見結論紀錄、改制前臺中縣議會及縣政府等單位現場會勘協調會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288、84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之確定判決或和解,故意不使用作為其判決理由之依據,僅憑相對人所為答辯,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判自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2.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逾5年,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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