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 張恳弘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漢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兩造簽立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詎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2年3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未果, 嗣復
102年3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置理,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2年3月25日終止。查被告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前,已積欠租金合計11萬元,原告自得本於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次查,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按月以
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7萬元。復查,被告曾於100年
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4月
1日至101年3月31日,惟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迄未返還借款,經催討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規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算,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信件回執、本院102訴字第238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借款合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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