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10號聲請人 連重煌
連淑玲 連淑貞 連重慶連重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緣被繼承人 連坤德 (民國○○年○○月○○日歿)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連重煌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279,362元,經相對人查獲,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175元,而歸戶核定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95,089元,補徵應納稅額1,011,650元。另連坤德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取自連重煌之其他所得4,141,295元,薪資、利息、財產交易所得計212,597元,歸戶核定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53,892元,補徵應納稅額963,226元。復因連坤德已歿,相對人乃以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稅款。聲請人不服,就連坤德取自連重煌之其他所得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連坤德因繼承而取得其父 連通盛 生前借用聲請人連重煌名義
登記之新北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6,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因此,連坤德因連重煌出賣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金額亦屬遺產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免徵所得稅。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原判決及原裁定所為「連坤德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違法認定,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乃消極不適用法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相對人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違法
認定連坤德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為本件課稅處分,顯已違反其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聲請人已於前程序原審就相對人之違法逐一指摘,原確定裁判未依法糾正,且未具體說明不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具體提出之再審理由完全未予審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敘明本院原裁定肯認原審判決之理由,並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原裁定有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之問題,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核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尚無牴觸。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於前程序已主張之事由,原確定裁判未審酌聲請人所陳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係以本院於前程序各裁判已指駁不採之事由,仍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事爭執,揆諸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玫君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