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98號上訴人 李澤濤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獨資經營黃金加工買賣,並自97年3月起,經營舊金買賣業務,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從事黃金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屬黃金條塊買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3,046,793元,乃併計漏報配偶 李銀娥 之租賃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3,258,318元,補徵應納稅額32,384,7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190,80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920177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98年經營黃金批發業,自臺灣收購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已獲取營利所得之課稅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似以上訴人係受託於他人將黃金送至香港出售,以賺取佣金之主張不可採,逕認上訴人有自臺灣收購實體黃金後,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以獲取營利所得,其認定無異將課稅要件之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而減免被上訴人依法應盡之舉證責任,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違背法令。㈡本件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認定係在臺灣收購黃金後送至香港銷售,然其收購舊金對象係一般民眾,並非生產商,是否符合批發業定義已非無疑,原判決未究上情,亦未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逕認上訴人長期多次運送大量實體黃金出售之行為,顯以經營批發黃金為其職業等語,認定已嫌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所立具之說明書已聲明所得淨利率絕無部頒標準3%,並提出多紙出售黃金毛利率之交易單及計算表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若有收購舊金之事實,來源為一般民眾,收購成本絕無可能降低,與一般向生產商大量批發產品降低成本,而獲得較高利潤之情形,顯然不同,被上訴人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認定上訴人之所得淨額為所得額之3%等語,推計方法未求客觀合理外,亦與上訴人實際所得不相當,未達合理可信程度,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在臺灣收購黃金,再移運至香港,係屬營利所得,並非我國居民在港澳地區提供勞務、資金財產及知識等資源,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有適用香港澳門條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其復稱本件所得屬香港來源所得,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業據原判決認事用法予以敘明;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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