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67號聲請人 徐廷傑 (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兼 徐儼君 、 徐郭雙妹 之被選定人)因徵收補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相對人辦理本件土地徵收,未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估計、評定以發給徵收補償費,於法不合。又本件爭議之徵收土地補償標準,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有明文規定,聲請人對之已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卻認無具體指摘,為違法裁判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惟所表明者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乃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暨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關於實體爭議事項之主張,爭議其已對再審理由為具體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上述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