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添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添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添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較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12號判決之罪,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14日)以前所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至1月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揭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3.6.24│本院103年│103.9.22│本院103年│103.10.14││││全駕駛│肆月併科罰││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動力交│金新臺幣叄││4912號││4912號│││││通工具│萬元,有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3.8.21│本院103年│103.9.30│本院103年│103.10.22││││全駕駛│伍月,如易││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科罰金,以││5325號││5325號│││││通工具│新臺幣壹仟│││││││││罪│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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