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泓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泓錡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泓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邱泓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8月7日嘉院弘刑禮113聲643字第113001149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5號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3至6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二編號2至5所處罰金之總和(即罰金283,000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一: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有期徒刑6月。(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31日(1)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2)112年3月17日(3)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112年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聲請書僅載64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8日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5號駁回抗告確定。編號345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1)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2)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①112年3月16、20日②112年3月17日③112年3月16、17日(2)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17、20日(聲請書誤載112/3/16~112/3/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聲請書僅載13172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聲請書僅載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聲請書僅載131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3日備註編號6以下空白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1)處有期徒刑8月。(2)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2年3月16日(2)112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2日備註附表二: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併科罰金部分)編號12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1)共13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2)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3)共2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共3罪,各併科金新臺幣15,000元。(2)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2)112年3月17日(3)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①112年3月16、20日②112年3月17日③112年3月16、17日(2)112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112年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聲請書僅載6400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聲請書僅載131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8日113年3月11日備註經同案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編號345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1)共2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2)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3)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2)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7日(2)112年3月16日(3)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17、20日(聲請書誤載112/3/16~112/3/20)(1)112年3月16日(2)112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聲請書僅載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聲請書僅載13172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