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六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位於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北車站西南門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王靜怡 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架上之巧克力蛋糕乙個(價值新臺幣十八元),得手後藏置於所著之背心外套內並離開該店,經王靜怡及時發覺並報告店長乙○○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
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
市○○路○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山佳調度站廠房內,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由甲○○所有之腳踏車乙部(價值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牽出該廠房欲行離去之際,適為 劉興發 查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王靜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以九十四年
四月十六日案發時伊係在便利商店內購買便當,然所攜款項不足,並未行竊,另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係原欲搭乘自強號回樹林,然因睡過頭,乃至山佳調度站內騎腳踏車去追火車回樹林站,並無行竊之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王靜怡、甲○○及在場目睹被告行竊情形之證人劉興發分別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與贓物相片四幀可為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白係因饑餓而竊取上開便利商店之巧克力蛋糕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告訴人乙○○、王靜怡之指訴相為合致,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突為改異前詞而否認之,應屬事後圖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應以其警詢中與告訴人指訴一致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未先徵得上開腳踏車所有人之同意即逕自由廠房內取出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並欲自行離去,此顯與一般正常借用之常情相悖,所稱僅係為方便騎至樹林站之用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已難令人置信;況其於警詢中原係辯稱因腳痛欲騎該車至樹林站云云(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係因睡過頭方欲騎用該車至樹林站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尤難令人信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置辯亦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之竊盜犯罪雖未經起訴,然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行為方式、竊取物品價值及造成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