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1年10月4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Y278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雖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5日零時21分許,騎用BBC-599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木柵路口處時,違規闖越路口已顯示紅燈號誌而直行乙情,此有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其上之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出具91年6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確有騎用上開機車經過乙情相符,應堪採信。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而非違規紅燈右轉云云,惟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上,均係認定異議人於右揭時地係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直行,而非「紅燈右轉」,此揆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即明,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3年4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360819000號函影本乙紙可佐,且異議人本人於警員於右揭時地對其製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異議人對其上載明「闖紅燈(直行)」等語,亦未表明任何異議,竟於事隔達近2年後迄今,始辯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顯與一般情理不符,至為顯然,是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直行之行為,足堪認定,且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其上已載明「應到案日期:91年7月2日前」等語,而異議人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裁決,是原處分機關至91年10月
4日始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對之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雖「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裁決書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3段171號3樓之1」乙址時,僅因該址經管理委員會以「遷移」查無異議人其人,而遭退回上開裁決書,即逕對異議人以92年4月16日北市交裁字第09231532700號公告之方式,公示送達上開裁決書在案,然本件異議人於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警員在其上除載明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外,並載有異議人現居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乙址,而原處分機關不僅只對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已,漏未送達異議人上開現居地乙址,已有未合,復於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乙址遭退回後,即逕對異議人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裁決書,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未合,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上開裁決書之公示送達,雖不生效力,惟既不影響於異議人對本件聲明異議之權利,且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亦已明確,有如上述,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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