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劉彥逸
被   告  翁碧華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24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1時7分許致電原告,向原告說明
其處理原告遭詐騙案件款項返還事件時,透露原告姓名之個
資予他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知對方並非系爭詐騙案件
之嫌疑人,在不知對方身份下,擅自將原告姓名提供給不名
人士,同日14時40分,原告致電被告詢問洩漏個資一事,被
告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僅表示係供對方查帳核對所需,惟原
告匯款資料僅會顯示帳號,並未顯示姓名,自無提供原告姓
名予他人之必要,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若非出於惡意或故意,其輕率
行舉亦屬過失,原告擔憂個資遭不名人士獲得,該不名人士
疑似其他犯罪嫌疑人之相關人員,未來面臨不可預期之惡意
報復、損害及被利用,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訴訟產生之交通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3,800元
款項(下稱系爭匯款)轉入訴外人解 碧純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郵局所轄北投明德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因原告自認遭詐騙,遂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報案,並於104年7月24日至中華郵政臺中大里郵局填具「
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請求返還系爭匯款,中華郵政臺北郵局承辦職員於104
年9月17日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點之規定寄發通知函予 解碧純 ,協商發還帳戶中
餘額,惟解碧純於104年10月1日函覆表明不同意返還,並稱
該案已進入偵查程序,應待法院判決再為處理,此時上開請
求返還程序已告終結,中華郵政本無需再續為處理。惟因原
告認中華郵政承辦職員未能發還系爭匯款,且不滿意處理過
程,一再向「院首長民意信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陳情,「院首長民意信箱」承辦職員即被告於正式函覆前多
次主動電話聯絡原告及解碧純,祈協調返還系爭匯款,然因
解碧純方 接聽電話者為一鄉音甚重之周老先生,其表示解碧
純人在大陸工作,被告遂請其協助通知解碧純返還系爭匯款
,為使其能確實轉告解碧純該特定匯款帳戶,遂在電話中告
知系爭匯款之匯款人姓名係原告。而非公務機關之中華郵政
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係依據系爭申請書,蒐集之目的即在使系
爭匯款經由一定協商程序得以返還,被告為中華郵政職員,
利用原告提供之個資以連繫解碧純及解碧純在臺灣地區之連
絡人,以協商取回系爭匯款,此利用符合蒐集之目的;且被
告僅告知匯款人即原告姓名,未透露原告其他個資(如出生
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等),並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況臺灣地區同姓名者所在多有,受告知人周先生難
以據此辨識原告真實身分,亦無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虞。又
系爭帳戶曾列為警示帳戶,訴外人 周尚毅 即解碧純之夫涉嫌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認無
詐欺事實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帳
戶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4月28日發函予中華郵政北
投明德郵局解除警示,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個資予周先生之
詐欺集團為無可採。被告行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及第20條之規定,況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被告為使原告系爭匯款得以取回,即為免除原
告財產減少之危險而使用原告姓名之個資,為合法之使用,
原告主張侵害其權利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3,800元款項轉
入訴外人解碧純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嗣原告至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並至中華郵政臺中大里郵局填
具系爭申請書請求返還系爭匯款,中華郵政臺北郵局承辦職
員於104年9月17日寄發通知函予解碧純,限期1個月答覆是
否同意由中華郵政處分系爭帳戶餘額,解碧純於104年10月1
日以聲明書回覆不同意,且註明「該案件現由警察機關調查
中請待司法審結後,依法院判決處理」等旨,並記載連絡人
周先生及電話。又系爭帳戶曾列為警示帳戶,訴外人周尚毅
即解碧純之夫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結後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17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系爭帳戶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5
年4月28日發函予中華郵政北投明德郵局辦理解除警示作業
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
帳戶款項申請書、通知書、聲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北市警刑經字第10531361300號函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
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2、3項係規定:「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計算」。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郵政職員,被告於致電解碧純時,將
原告姓名之個資告訴接聽電話之他方,而被告並不知該接
聽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至6頁、第51至5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
明文。是原告之姓名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殆無疑義。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
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
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帳戶曾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為中華郵政職員,為處理系爭匯
款返還一事而致電解碧純以協商發還款項,固無不當,惟
被告致電解碧純時並非由解碧純本人接聽電話,而係由身
分不明之男士接聽,被告在未明他方身分情形下,冒然告
知對方原告姓名之個資,自有礙個人資料保護之安全,實
有不當;況原告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時,並未
提供其個人姓名予收款人,於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不會顯
示原告姓名,解碧純當無從依被告所提供之原告姓名核對
特定匯款資料據以返還匯款,被告未先進行查核,冒然提
供原告姓名予身分不明之人,可認已逾越處理前揭異常交
易存款帳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四)然被告提供原告姓名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個人資
料因此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雖主張邇來不肖人士詐騙手
法多端,擔憂個資外洩,未來面臨不可預期之惡意報復、
損害及被利用等語,惟此屬對於尚未發生之事實所為聯想
,難認其確已受有具體之損害。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
第3項固規定:「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惟此仍需符合
實際已發生損害,僅不易或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方有適用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已有實際損害發生,自無
從適用上述規定逕予核定損害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因被告透露其姓名而致
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0元及因訴訟產生之交通費用,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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