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68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未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2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呈現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復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隻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未能於30秒內數完,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8、9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翁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被告翁銘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A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鴻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1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A4住處內,飲用清酒1瓶及啤酒2瓶;復於同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某PUB店內,飲用威士忌半瓶至1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旋於翌日即101年1月7日上午某時,自該PUB店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之住處。嗣於101年1月7日5時55分許,翁銘鴻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橋墩旁時,為警攔車稽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銘鴻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1.00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翁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