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STINI.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9、748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RUSTINI( 阿妮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RUSTINI(中文姓名:阿妮)能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將該門號之門號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中旬、同年月22日利用該門號與 林俊明賴玉琪 (前二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而分別向林俊明取得新光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向賴玉琪取得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俊明、賴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遠傳電信
100年8月通話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不諱,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另案均受有賠償,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另案均受有賠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編號│匯款人│行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與匯入│││││帳戶│├──┼───┼────────────┼─────────┤│1│ 張書菱 │於100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分別於100年7月23日││││,撥打電話予張書菱佯稱其│晚間9時某分許及同││││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貼紙│日9時49分許,在新││││之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竹縣○○鄉○○路上││││,須依其指示取消設定,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則將重複扣款,旋另名佯稱│,操作該銀行內設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行員之詐│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張書菱,│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指示張書菱前往自動櫃員機│行帳戶內轉帳1萬36││││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10元、1萬6298元(││││張書菱陷於錯誤。│均另支出手續費17元│││││)至林俊明新光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另│││││於100年7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7731元至賴玉琪│││││前揭帳戶。│├──┼───┼────────────┼─────────┤│2│ 胡智豪 │於100年7月23日晚間8時40│於100年7月23日晚間││││分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9時16分許,在桃園││││撥打電話予胡智豪佯稱其訂│市○○○路○○○號7-││││購球衣之交易,誤設定為分│11縣北門市,操作其││││期付款,須依其指示取消設│內設置之中國信託商││││定,否則將重複扣款,旋另│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名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胡智豪│戶內轉帳1萬983元││││,指示胡智豪前往自動櫃員│(另支出手續費17元││││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至林俊明新光銀行││││使胡智豪陷於錯誤。│苗栗分行帳戶內。││││││├──┼───┼────────────┼─────────┤│3│ 劉碧霞 │佯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於100年7月23日晚間││││人員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9時52分許,在新北││││100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市○○區○○路一段││││撥打電話予劉碧霞佯稱前在│60號全家便利超商,││││網路上購買NBA球衣時,誤│操作其內設置之台新││││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定,否則將重複扣款,旋另│內轉出2萬3013元(││││名佯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主│另支出手續費17元)││││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致電│至林俊明新光銀行苗││││予劉碧霞,指示劉碧霞操作│栗分行帳戶內。││││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劉碧霞陷於錯誤。││├──┼───┼────────────┼─────────┤│4│ 蕭春暉 │佯稱為VIVA網路購物平台業│於100年7月23日晚間││││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時53分許,在臺中││││100年7月23日晚間7時51分│市○區○○路上,操││││許,撥打電話予蕭春暉佯稱│作所設置之中華郵政││││其前於網路購買衣服之交易│自動櫃員機,自其臺││││,刷卡付款設定有誤,須依│灣銀行帳戶內轉出││││其指示辦理退款,旋另名佯│14,151元(另支出手││││稱玉山商業銀行行員之詐欺│續費17元)至林俊明││││集團成員同日晚間8時34分│新光銀行苗栗分行帳││││致電予蕭春暉,指示蕭春暉│戶內。││││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蕭│││││春暉陷於錯誤。││├──┼───┼────────────┼─────────┤│5│ 林函 萱│於100年7月23日晚間9時15│於100年7月23日晚間││││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函萱 佯│11時7分許,在新北││││稱前在網路上購物,因故導│市○○區○○街7-11││││致將連續扣款12期,旋另名│便利超商,操作其內││││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林函│銀行自動櫃員機,自││││萱,指示林函萱操作自動櫃│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機取消設定,使林函萱陷│帳戶內,轉帳29,998││││於錯誤。│元(另支出手續費17│││││元)至林俊明一銀新│││││竹分行帳戶內。│├──┼───┼────────────┼─────────┤│6│ 黃莉雯 │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0│於100年7月23日晚間││││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撥打│11時47分許,在屏東││││電話予黃莉雯佯稱因電腦異│縣恆春鎮第一銀行,││││常新增10筆訂單,將導致郵│操作其內設置之自動││││局連續扣款,旋另名佯稱中│櫃員機,以無摺存款││││華郵政行員之詐騙集團男性│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成員致電予黃莉雯,指示黃│林俊明一銀新竹分行││││莉雯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帳戶內。││││定,使黃莉雯陷於錯誤。││├──┼───┼────────────┼─────────┤│7│ 陳芊妘 │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0│於100年7月24日凌││││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撥│晨0時29分許,匯款││││打電話予陳芊妘,佯稱因前│2萬6980元至賴玉琪││││於網路購物時因人員疏失誤│前揭帳戶。││││將消費款項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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