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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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 張夢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 黃勝民 攔查,因異議人未出示駕照供查詢,經員警使用電腦查詢發現異議人僅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有效期間業已逾期,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二項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7月30日前之101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異議人雖於62年7月6日確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已逾有效期間,故僅就異議人持自小客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部分予以免罰結案,然其重型機車駕照逾期駕車部分,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62年7月6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執照號碼339299號,該照並無規定使用期限,且40年前政府機關尚未進入電子化作業,致相關資料日後無法於電腦資訊查知,本件「駕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系爭駕照應指小型車駕照而言,另法律規定持小型車駕照禁止駕駛重型機車,故小型車駕照是否逾期已非必要條件,原裁決法理邏輯不通且涉及一事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關於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為有效期間內,該站函覆略以:「經查本站駕籍系統, 張君 (即異議人)於62年7月6日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101年7月17日換發新式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01年7月15日時所持有之駕照係屬逾期駕照」等語,並有新竹市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另按交通部76年1月9日交路字第27684號函示:「68年10月1日以前所核發之舊型駕照至本年(即76年)12月底止,已逾期失效,自76年元月1日起如仍使用上述舊型駕照駕車者,經警查獲,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逾期駕照之規定處罰」,是異議人於本件取締時,所持有之舊式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依前揭函示規定換領新式駕照,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駕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系爭駕照係指小型汽車駕照而言,法律規定持小型車駕照禁止駕駛重型機車,故小型車駕照是否逾期已非必要要件,本件取締法理不通且涉及一事二罰云云。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異議人違規事實部分,原記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惟因異議人確已於62年7月6日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於10
1年7月17日始申請換發駕駛執照等情,業如上述,而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即將「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予以免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
7月27日竹監新字第1012401614號函在卷足佐。惟異議人既確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實於違規當日逾有效期限之違規事實,仍依相關法規裁處,自屬有據。縱使原舉發單位掣單時係因異議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小型車駕駛執照又已逾有效期間,始掣單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舉發通知單。然違規當日異議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確已逾期,且原處分機關也明確表示,系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係指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違規當日逾有效期限,則違規通知單所指之駕駛執照亦可認定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以系爭駕照應指小型車駕照,而法律已禁止持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再對小型車駕照逾期裁罰有一事二罰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扣繳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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