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2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於100年6月2日凌晨
3時43分許,對張源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其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過程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經警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9、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源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張源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張源靈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其一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被告張源靈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42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靈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於民國93年8月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4年8月8日屆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自民國100年6月2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4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顯有酒後駕車跡象,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源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源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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