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
陳碧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31號),因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上開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碧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被告陳碧雲自10
1年6月15日前某日,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
1住處後,被告陳國輝即應允被告陳碧雲所託,與其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碧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被告陳國輝擔任現場負責人,在該處一同負責接待至店內消費之男客,引導男客至該處房間等候,並媒介 王玉娟 、 林詩惠 、 劉育珊 、 陳秀慧 等成年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即與男客發生性行為,直至男客射精,俗稱全套)之行為,每次性交行為之對價各為每節80
0元、1,300元、1,500元及2,000元不等,而被告陳碧雲每次則可從中抽取100元至400元不等之代價,其餘均歸由從事該次性交易之女子所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1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喬裝員警據報前往該處執行查緝,經被告陳國輝引領喬裝員警進入屋內並媒介劉育珊、陳秀慧到場後,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表明身分進行臨檢,適有男客 鄭睿清 正以800元之代價在上址房間內欲與王玉娟進行性交行為,旋即遭警查獲,並扣得王玉娟所有尚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陳碧雲先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玉娟、林詩惠、劉育珊、陳秀慧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如何渠 等在查獲現場從事性交易之具體情形,以及證人即男客鄭睿清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其如何到場消費之過程大致相符。而本案被告陳國輝等人確係於101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為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臨檢查獲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方所查扣屬王玉娟即現場從事性交易女子所有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陳國輝、陳碧雲2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國輝、陳碧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國輝、陳碧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敘及被告等人所犯係同條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云云,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則已敘明被告等人如何容留王玉娟、林詩惠、劉育珊、陳秀慧等成年女子在現場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該部分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陳國輝、陳碧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國輝、陳碧雲均係基於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本件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罪行為,縱被告陳國輝、陳碧雲於客觀上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不止1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國輝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國輝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而被告陳碧雲本身亦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情形,詎竟均未能戒慎自持,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容有欠缺,所為助長女子賣淫風氣,色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亦不能謂不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陳國輝係受被告陳碧雲所邀而前往該處工作,所得不多,而被告陳碧雲承租該處以供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不長、規模亦不大,且被告陳國輝、陳碧雲等2人之年事均高,經濟能力亦較差,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最後,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既係王玉娟所有供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甚詳(見偵卷第32頁),因不屬被告陳國輝、陳碧雲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