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群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8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
限為5年,約定貸款利息自貸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
月起按年利率11.9%計算,若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第1個月逾期者,逾期違約金為150元;連續2個
月逾期者,第1個月逾期違約金為150元,第2個月逾期違約
金為300元,總計450元;連續3個月逾期者,第1個月逾期違
約金為150元,第2個月逾期違約金為300元,第3個月逾期違
約金為500元,總計950元;連續4個月(含)以上逾期者,第
4個月以上每月逾期違約金均為700元,加計前3期應繳逾期
違約金950元,總計1,650元;以下依此類推。若自貸款日起
1年內清償全部貸款者,應支付相當於1期月付金之提前清償
違約金,且提前清償違約金之金額係以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時
之當期月付金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354,300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約定
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餘額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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