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廣宏大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
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據以起訴之
票據付款地均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
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廣宏大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經被
告天技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各票面金
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
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廣宏大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四十七萬四千五
百元之支票二紙,經被告天技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
執,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各票面金額自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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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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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提示日││
├────┼─────┼────┼─────┼────┤
│廣宏大業│第一商業銀│貳拾貳萬│94.01.31│FA│
│有限公司│行長春分行│元│94.01.3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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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宏大業│第一商業銀│貳拾伍萬│94.02.05│FA│
│有限公司│行長春分行│肆仟伍佰│94.02.05│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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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經被告天技科技有限公司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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