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亭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肆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
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其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0萬元,
雙方約定應按月依約定還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有本金171,664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未還,經原告數度催
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
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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