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緣民國94年2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訴外人郭
洵嵐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ZM─5073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車),由高雄縣○○鄉○○路往環湖路直行,行經大埤路
與環湖路口時,嗣被告駕駛ZT-84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自對向由大埤路往環湖路欲轉彎行駛,竟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遂自右後方撞擊系爭原告車之左保
險桿,造成系爭原告車之車身右前保險桿及大燈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請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30,770元,又
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亦認是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770元,爰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辯稱:系爭事
故係因原告車之駕駛人 郭洵嵐 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
已達到路中心處轉彎之被告車先行,按被告車沿高雄縣○○
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與大埤路交叉路口30公
尺前,被告即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與前一車輛等待綠燈再行
左轉,待被告行進方向為綠燈時,即與前一車輛保持約5公
尺之安全距離左轉,且直行車輛尚在20公尺安全距離外,被
告始左轉,詎原告沿公園路方向行駛,於駛近與大埤路交叉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已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已轉彎
之被告車先行,而撞及被告車之右後保險桿,此應為原告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轉彎車已達中心線,直行車應讓轉
彎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之規定
,況原告車之駕駛人郭洵嵐於警訊中亦陳稱看見對方車輛時
約為10至15公尺,亦證原告車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而本件事故之車輛鑑定委員會未審酌警訊筆錄,其結果自
不可採信。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勿庸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之原告與被告二車於前揭時間發生擦撞,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如上之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
3紙、維修清單、統一發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份在卷可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損害額
為何?可否以其車輛業已支付修理費用而主張抵銷?本院分
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叉路口,環湖路與大埤
路均為四線道之道路,而原告車為直行車,被告車為轉彎
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卷附現場,兩車撞擊點顯然位
於交叉路口內,原告車在直行路中心處稍前,被告車則近
內側車道稍前處,據處理警員稱兩車均於撞擊後往前移動
,則於撞擊前被告車尚未達中心處即開始轉彎應可認定,
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得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即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
轉彎車先行,同條第6款亦有明文,而兩車之散落物,位
於內側車道上,則撞擊點亦必於內側車道上,而內車道即
為原告車之直行車道,故顯見被告乃未達中心線即搶先左
轉,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開規定甚明,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搶先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應
認有過失,而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過失責任當可
認定,原告不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損害額為何?可否以其車輛業已支付修理費用而
主張抵銷?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原告
車修復費用計30,770元,經核對估價單內容與受損相片認
屬修復必要費用,其中工資費用為10,022元,零件費為
20,779元,有標達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0、11頁)。是本件汽車中之零件修理費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原告車91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頁),距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2月16日為2年8月,則原告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463元,其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79元÷(5+1)
=3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
0.2×(2+8/12年)=923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544元(即00000-0000=11544
元),則連同原告上開工資費用之支出,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21566元(其計算式為: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11544
元+原告得請求之工資10022元=21566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另被告雖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支出修理費,自可
以其所支付之修理費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況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車損
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請求以其所支付之修理費抵
銷其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自無所據,所辯自不可採信。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5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
失所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請就其敗訴部分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並宣告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