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4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
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4年8月27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514元,前期未繳利息為4,372元,共計148,88
6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