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8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第四篇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
契約,訂約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可
動用額度2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首次動用
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
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
係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
續費等(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貸款
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遲延利
息按年息20%計算,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94
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5,736元迄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