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院查:被告甲○○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丁○○(另行裁定駁回上訴)於99年4月5日相約在桃園縣○○鎮○○路與大利路路口之郵局旁邊見面,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丁○○騎乘於當日上午7時許獨自一人竊得之丙○○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甲○○,2人並均頭載全罩式銀色安全帽以為掩飾,在桃園縣○○鎮○○路附近,隨機尋找可供行搶之對象,迨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慈湖路19號前,發現 尤思 函手提著皮包,獨自行走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甲○○遂趁機徒手搶奪 尤思函 之皮包(內有7瓶化妝品及新臺幣(下同)56元,總價值約10,000元),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56元取出後朋分花用。丁○○及甲○○因搶得贓款太少,又起意再行搶1人,且因丁○○認甲○○搶奪之手法不佳,遂改由甲○○騎乘前開竊得丙○○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丁○○,以相同手法,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二街口,隨機尋找可供行搶之對象,迨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乙○○將皮包側背在左肩,獨自1人行走至上開路口,認有機可乘,丁○○即趁機徒手搶奪乙○○之皮包(內有乙○○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郵局存摺3本、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LG牌KF3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二人共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取出乙○○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後,約定由丁○○先分得上開贓款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之價金,待丁○○手頭較為寬裕後再朋分予甲○○之事實,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尤思函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稽詳,並核與證人 嚴慧君 於警詢、 孫志明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刑案照片6張附卷(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犯2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有如上列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甲○○身強體健,取財不思正途,搶奪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甲○○涉案程度,併兼衡渠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二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核無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雖為累犯,但無暴力犯罪前科,義氣相助始幫助朋友行搶,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身上無犯罪所得,應係為從犯,請求給予減刑之機會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黃振偉 二人事先謀議共乘機車,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被告甲○○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至於是否朋分享有犯罪所得,與被告甲○○成立正犯或幫助犯無涉,其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王雲 為累犯,原審僅各量處其二次之搶奪行為各為有期徒刑壹年,尚無過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無犯罪所得屬幫助犯,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已據原審在判決理由中逐一論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又查原審量刑並無失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