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參顆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子彈參顆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二支及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