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㈡理由補充:「按犯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犯罪,而合於前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礪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