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基於概括犯意」應係誤載外(詳後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並無基於概括犯意可言,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指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請予分論併罰,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基於概括犯意」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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