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敦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於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乙○○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足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95年9月16日凌晨0時2分測試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已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