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億豪油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現應被告甲○○
14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或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豪油漆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於民國95年6月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其借期自95年6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其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共分30期,應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份願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息外,並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億豪公司僅攤還本金459,547元,及付息至95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催討無效,被告億豪公司尚欠本金1,040,4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定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各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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