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籌碼伍拾伍枚、抽頭金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補充如下: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賭資新台幣9,100元為參與賭博之賭客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且上開賭資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處(詳卷附移送書),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籌碼55枚,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所扣得之抽頭金新台幣30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此係依法減其宣告刑,故仍屬依檢察官之具體請求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5條、第
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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