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應更正補充為「乙○○與「阿財」均踰越圍牆進入工廠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㈢證人 林明山 於偵訊時之結證;㈣扣案鋁窗框架一百四十四支、塑膠袋四只、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扣案物品照片;㈤犯罪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財」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在卷可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正常工作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之危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