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甲○○
7相對人乙○○○
號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拍字139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振坤 為抗告人之生父,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地號25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於民國80年6月28日向李振坤購買,並於80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李振坤今已亡故,然無論於其生前,即便至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後,皆未曾聞到系爭土地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見提出債權證明,是法院僅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即核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其程序自難謂無違法可言,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父李振坤於76年5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77年2月2日償還,逾期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付違約金,並以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地號2518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等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但綜觀上述內容,係針對其否認其被繼承人李振坤向相對人借款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等事項予以爭執,茲因上開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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