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
三八、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杓子壹支、鏟子貳支及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0五號判處免刑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有關因此被提起公訴部分,即前開受期徒刑十月執行之部分),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出戒治所後,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計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鏟子二支及塑膠袋四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鏟子二支及塑膠袋四個扣案可稽,且被告二度獲案,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證,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云云,不惟與前開自白相違,又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0五號判處免刑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
,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不知悔改,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鏟子二支及塑膠袋四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己如前述,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