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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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吳翌宏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
被   告  吳李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1層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依本院
104年度彰簡字第4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自他筆
土地而來。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1層水泥磚造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被告起造並取得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
經本院於106年度彰簡字第55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
前案)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
果圖在案。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拆屋還地前案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
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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