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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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文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893號、第4936號、第5002號、第5664號、第5754號、第5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茲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08年7月16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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