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巫松財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巫松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巫松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為89萬4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均於私人企業任職,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消債調卷第53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5萬2,61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7萬1,97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則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8,5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7萬5,564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率。另外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可以提供簽約金額51萬7,563元,年利率3%、分180期、每期支付3,575元之方案(參調解卷第53頁),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見調解卷第53頁),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業經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於
106年、107年間之每月薪資及兼職收入總額分別為3萬1,
130元、3萬2,332元,自108年4月起之薪資調整為每月2,500元部分,有聲請人之所得報稅資料及薪資單等資料附卷為證,是應以2萬5,000元為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衣物、日常用品等生活支出3,000元、水、電、瓦斯1,00
0元、電話費、網路費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健保自負額405元、勞保自負額558元,合計共1萬7,063元,另有母親 王妙之 扶養費2,000元至3,000元等。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故由此可認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63元尚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之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此有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可參,但該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變賣不易,且聲請人母親並無薪資收得,復已66歲(00年00月出生),顯無法維持生活,故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已年邁,日常生活支出較一般成年人少,但醫療費用較成年人高,故本院認應以
107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八成13,144元(16,430×80%=13,144)為伊所需之每月生活費用較為適當。而聲請人母親每月復領有國民年金4,705元,連同聲請人在內則有6名子女,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1,407元{(13,144-4,705)/6}。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後之金額為1萬8,470元(17,063+1,407)。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
53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為3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餘(324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恐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及陸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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