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3428、5270、5348號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
8年度他字第3428、5270、5348號案件,於108年6月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08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足見原審裁定顯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而為,揆諸前揭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