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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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79號原告 黃文潭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姜祖培 (大隊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代表人 楊傳治 (站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二、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6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1前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處所違規停放,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原告並已於107年9月25日繳納罰鍰新台幣600元結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7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1080105511號函所附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繳費查詢報表在卷明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開立舉發機車違規停車之行政處分」以及「交通勤務警察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依法令執行為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本件迄今並未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7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1080105511號函覆明確,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另車輛違規停車經被移置適當處所,對原告均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與移置違規機車行為,其起訴即為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