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正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首開2案嗣於98年3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與上揭偽造文書、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8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更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晚間
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前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正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正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第40頁),又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晚間10時40分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1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正源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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