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榜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榜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份補充更正為:「魏榜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開案件斯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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