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另案共同定應執行刑再經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96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上開96年度訴字第60
6號判決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96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0
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2362號裁定接續執行,而於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某堤防(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11時33分許,因其為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所,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7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參見上開警卷第5至6頁)附卷可稽,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第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偵卷第
14至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至24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警卷第9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衡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於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後,至本案發生前之期間,均未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顯見其尚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