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江明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年紀尚輕、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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