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心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心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下午3至12時期間內某時許,在其上班地點即位於屏東縣之「阿蜜拉卡拉OK」店內,吸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店內成年客人交付予其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原起訴書誤載李心梅於101年2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心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與第7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參見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警卷第4至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尿液檢體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心紀念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1年9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甲瓶)1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復有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1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5至97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偵查卷宗第6至8頁及本院卷第4至11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屢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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